不患寡而患不均是很多人的社会心理,由其是在拆迁工作中,随着国家法治建设日益深化,拆迁工作规范也日益精细,比如统一拆迁补偿标准:制作拆迁项目的统一补偿方案,严格依法用权: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统一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工作,但法律有天然滞后性,生动的社会实践总是给法律空白带来挑战。譬如本文所说到的,房屋被拆除后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补偿决定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根据以上规定,有法官曾认为,未签订协议、房屋仍然存在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拆迁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规范的前提,否则房屋已被拆除,就不再涉及补偿问题,在补偿款未拿到且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或其他途径。这种说法看似是有理可循,但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如果超过强拆诉讼6个月时效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时效,对于被拆迁人维权来说就很难了。
对于此,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被拆迁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其在之后的维权道路上需要及时寻找专业拆迁律师来帮助其重新寻找突破口。对于因为征收机关原因或者征收权人不确定导致补偿款无法发放的原因等非因被征收人原因所引发的,某省高院认为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得出房屋尚未拆除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必要条件。因此,房屋已被拆除不是阻却被征收人申请有关部门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事由,结合具体情况,可责令有关部门限期作出补偿决定。
结合以上省高院审判说理及我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执法权的规范越来越收紧,广大被征收人只要在权益受损之时及时主张权利,不要在权利上睡觉,即司法会为其提供保障。从社会实践上讲,被拆迁人配合动迁向社会公益让位从而得到补偿是其应得的,法律上讲为先补偿后搬迁,及时房屋已经被拆除,但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出现未补偿但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被拆迁人也不要慌乱,积极主张权利,及时委托专业征拆律师,通过律师结合具体情况分析,通过申请有关部门做补偿决定或者行政赔偿程序,均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得到合理范围内的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