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搬迁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地方的征收主体为了规避相关的法律责任,隐瞒其作为征收搬迁具体实施部门的情况。在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时,为了逃避后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越过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使被征收人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却对拆除人是谁不甚了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中,对这一情况的认定给出了明确答案: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情况的发生,可以依法推定征收主体为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具体实施部门,并判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简要案情:
江苏的张某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领取到相关权属证的基础上,于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添置了相关的建筑附属物,周边种植了树木。
2016年1月某日,张某院内的树木被人铲除,院子围栏、墩柱等设施被人为破坏拆除并被运离开现场。拆除时,有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数名工作人员始终在场。
另外,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当地街道办事处曾经多次与其协商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
张某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院落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作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事处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经查,张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位于街道办的辖区内,当地街道办事处在强拆张某房屋附属物的当天,亦对其他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强制拆除并运离,同时街道办事处亦实际上经历了该次的拆除活动。
作为张某所建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事处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非属动迁范围之涉案附着物的原因,故从最基本的常理来看,街道办事处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的理由也难以成立。据此,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街道办事处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彰显了法律兼顾事实的裁判理念。
典型意义:
征收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甚至不作任何书面决定便强拆房屋的事实行为也时有发生。强制拆除房屋以事实行为面目出现,往往会给相对人寻求救济造成困难。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相对人要想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
本案中,人民法院注意到强拆行为系动迁的多个执法阶段之一,通过对动迁全过程和有关规定的分析,得出被告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和强拆房屋的动因,为行为主体的推定奠定了事理和情理的基础,并依法作出裁判,判令被告街道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
在明律师要提示大家的是,“强拆主体推定”并非法律或者任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是在过往几年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中常用的一种裁判规则,它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相关部门人员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外围,或者参与维持秩序究竟能否被推定为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个案中会有差异,没有统一的答案。
被拆迁人还是要在强制拆除来临前后自行积极取证,争取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将动手实施拆除行为的人员、到场的车辆、大型机械等情况予以尽可能清晰的记录,而不要单纯依赖法院在审理中去“推定”主体。求人不如求自己,这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绝对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卢恩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