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城乡总体规划背景下,我国养殖类企业往往将养殖车间建设在城市周边的农村,因此部分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也从耕地转变成农耕畜牧相结合的多种经营方式。
一般而言,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进行管理,在这上面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除了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需要按照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进行审批,建设养殖场等也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面将用一则案例为大家解读。
2003年2月,王某向A市C县D村村委会承包了5亩土地,准备兴建养猪场。但由于个人原因未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取得建设许可就擅自建设房屋用于养殖。
经过多年经营,该养猪场规模逐渐扩大,但从未经任何报建,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手续。
2017年1月,县政府认为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在上述地点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以构成违法建设为由作出《限期搬离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要求王某在月底前将建筑物内物品搬运完毕并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王某按期将养殖的生猪予以处理,但未自行拆除房屋。
2017年2月,县政府将王某养殖场的房屋强制拆除,王某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中,县政府是否有权强制拆除王某的房屋,程序又是否合法?
第一,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加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对于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王某这一案件中,县政府可以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就将房屋强制拆除,同时也没有在强制拆除前催告王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没有给予王某申辩机会,显然属于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
那么,王某是否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被强拆的房屋及设施,养殖场停止生产导致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出现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县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王某陈金成建筑物内物品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一般不予赔偿。王某养殖场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则不属于被赔偿的范围之内。
房屋被拆除时县政府也应对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全。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被拆除建筑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等,原告手中又没有相关证据,会因为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无法提供证据,而导致法院无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综上,房屋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即使手续不全,面临强制拆除时也应当提前做好屋内物品设施的记录,做好证据保全工作,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