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案情介绍:
拆迁方在未查明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与一餐饮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随后在当晚的凌晨2点钟带队拆除了房屋,经过餐饮公司的催要,将补偿款发放给餐饮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屋权利人知道后提起了诉讼,拆迁方的拆除行为被法院判违法,拆迁方不服,提起了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案件的具体情况。
本案中房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某区,当时王先生与李先生出于投资的角度,共同出资建了一四层的小楼。房屋建成后王先生两人打算将其出租,经人介绍王先生将房屋的二层到四层租给了吴某使用,用于经营餐饮公司。一楼租给了徐某使用,用于经营超市。2010年,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拆迁方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济南市市某区部分土地。王先生2人出资所建的出租房屋恰好在此次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在此之前两家承租人经营的公司均正常营业状态。
随着政府征收工作的推进,房屋的拆迁工作到达了收尾的阶段,2018年初,街道办负责人与股东吴某就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企业附着物、停产停业经济补助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款总计XX万元。2018年6月份凌晨2点,街道办带队将王先生2人出租的房屋拆除,在拆除后经过催要,街道办将XX万元补偿款打到吴某提供的银行资金账户。由于吴某没有按照约定将租金打过来,所以王先生亲自回来找吴某催款,回来发现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经过了解后知道,拆迁方直接与吴某签了协议后强拆了房屋,并已将拆迁款打到吴某的账户上了。随后王先生与李先生找到了街道办,说了房屋的相关情况,并表示共同寻求解决方法,但是其已经完成了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完毕,这些事是王先生2人与房屋承租人吴某的私事,街道办无权干涉。
由于事情一直未解决,街道办一直未处理,将事情反映到了上级政府又迟迟未回复,王先生2人不服,将街道办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的补偿,并根据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同时征收应遵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虽然街道办与餐饮公司吴某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支付给吴某补偿款XX万元。但是,结合王先生2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王先生2人出资所建,吴某仅是房屋的承租人,王先生2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街道办与吴某签订补偿协议系征收主体认定错误。并且补偿协议中的补偿的面积仅仅是该餐饮公司所占面积,而对其他被拆除的面积并未予以认定,对该建筑是否给予补偿也没有说明。况且,从街道办是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后直接进行的强拆,补偿款是经过餐饮公司吴某的催要后才发放的,属于拆除房屋在先,补偿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判决确认街道办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对此街道办不服,提起了上诉。街道办上诉称,本案中房屋部分超出了征收所规定的面积,依据法律法规,超出的部分面积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第一层按重置价格补偿,第二、三层按重置价格的60%予以补偿,第四层不予补偿。另外,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建设手续,有违建的可能,并且无法确定王先生2人是否是房屋所有权利人,只能与吴某签订补偿协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街道办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未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直接与吴某签订补偿协议,并对涉案房屋在凌晨进行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实施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针对本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街道办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与吴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在凌晨2点带队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显然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因此,广大被拆迁人面对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拆迁时,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要尽快提起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您对法律有不明确的,要尽快寻求专业的法律人士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