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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明确,且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具体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有效的行政决定、裁定,侵犯老百姓直接利益的行政机关本身。
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在行政案件中有时老百姓分不清到底应该起诉谁,应该告谁,谁才是侵犯我利益的“主体”,让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某省市加快老城区改造,完成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控规》,市国土局于2020年向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王庄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

  随后,市政府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王庄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并批准“收回该项目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作为拆迁补偿凭证。

  上述宗地收回后,按照拆迁后测绘确定的净用地面积和规划用途,拟公开出让”2021年3月,王庄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作出《王庄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载明了由王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进行征收工作,并明确了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内容,并由王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及枣营办事处共同为征收实施单位。

  王某某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房屋,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于2021年8月25日被王庄县枣营办事处强制拆除。以上案件中我们可以如何确定被诉的被告呢?让我们从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1、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人如果认为市政府的批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以市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市政府接到市国土局报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请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批复,该批复行为没有通知或者送达王某,对王某没有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不具有可诉性。

  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只有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2、王某是否可以诉以王庄县政府为征收主体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但其中的具体工作究竟是由自己实施,还是交由下级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的政策宣传、入户测量评估、单户表确认公示、协议签订、房屋腾空交接等工作交由下级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则应当认定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不宜再推定市、县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

  有的放矢,知道谁是被告才能起诉!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明确,且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具体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有效的行政决定、裁定,侵犯老百姓直接利益的行政机关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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