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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艰难诉讼,赢在省高院再审——杨念平、黄艳律师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纪实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0年艰难诉讼,赢在省高院再审——杨念平、黄艳律师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纪实

【事实概要:艰难的国家赔偿诉讼之路】


2003-2004年,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向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取得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甲、乙两位花甲老人经营了大半生的门面房因未与谈妥补偿安置事宜,于2005年、2006年先后被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下发了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很快被潢川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房产管理局予以强制拆除。


生产车间被毁,住房被拆,一家人无半片遮头之瓦,突如其来的拆迁更是令家中物品来不及转移。相同的不幸,促使两位老人走上了辗转维权路:


2007年年底,甲、乙提起的确认拆迁违法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被打上“民告官难胜诉”的印记。


2009年7月,信阳市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核发给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2009年10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确认潢川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房产管理局强制拆除甲、乙门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然而,就甲、乙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法院以其未能就损失具体情况进行举证为由,仍然判决驳回。二老不服,提起了再审申请。然而,2012年10月,二老拿到的再审判决并没有改判,只是释明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12年年底,二老以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败诉、二审败诉。2014年,甲和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度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4月,饱受接连败诉煎熬的两位老人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杨念平、黄艳,希望借助北京专业律师的力量挽回此前接连败诉的颓势。


【办案经过:“谁主张,谁举证”真的合理吗?】


接受委托后,杨念平律师黄艳律师对一、二审判决进行了梳理: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违法对甲、乙门面房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因此造成财产损害结果的事实已经确定,那么,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二者的赔偿责任“板上钉钉”。只是,两审法院都认为,应当赔多少的问题取决于甲、乙的损失情况,但甲、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不支持其索赔主张。


凭借大量办案经验,杨念平律师黄艳律师二位拆迁律师深知,要想说服省高院法官启动再审,必须消除“甲、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这个梗。字字珠玑遣词造句近一周,黄艳律师完成了法律意见书的定稿工作,主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争议行政赔偿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在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与甲、乙之间公平分配,而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的传统举证分配原则——一方面,违法拆迁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粗暴性,要求甲、乙单方证明财物损坏情况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另一方面,比照程序正当原则,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固定强制行为实施前的财产情况,依法采取证据保全,形成公证笔录和清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故与拆迁损害结果证据“距离”更近,从举证便利角度出发,由其承担该项举证责任更加公平和有效率。


天道酬勤。精细到位的法律意见成功改写了委托人的境遇:2015年7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份《行政裁定书》,认定甲、乙的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裁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两位老人的申请国家赔偿之路终于露出了曙光!


《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导致的房屋内物品遭埋压、毁损、灭失的情形,其举证责任仍归原告的传统观点已受到挑战。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该如何应用,将是征收维权律师所需重视的一个重要课题。(黄艳、李柳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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