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正式施行。该条例的出台,一方面尊重保护了公众的知情权,打破了公众与政府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提高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在相当程度上推进了法治政府的建设。
在步入政府信息公开有法可依的时代后,各行政机关的压力与挑战也随之而来。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711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新条例。新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对行政机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党组织制作的信息一般属于党务信息而非政府信息。信息公开主体一般能够较为准确地判断党组织单独制发的文件,但对于党政联合发文,是属于党务信息还是政府信息,普遍存在判断困难的情形。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党务信息,一般是指党组织在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党政联合发文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文件内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范畴。如果是,则文件即便以党组织文号制发,也可能属于政府信息。二是判断文件内容是否给相对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如果设立了,则文件可能属于政府信息。
此外,《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实践中,许多信访人会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诉求。同时,由于《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对信访人进行书面答复。
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职责过程中也会制作、获取并保存部分信息。此类在信访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即为信访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信访条例》不难分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活动,与申请公开信访信息并非同一概念,信息公开主体在答复类型的适用上应有不同。
申请公开信访信息的落脚点是获取信息,而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活动的落脚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
信息公开主体不能在申请内容中有信访字样,或者认为申请的信息与信访相关,认定该申请属于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活动。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对申请内容是获取信息还是表达诉求作出判断。
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时,信息公开主体应当答复,依照《信访条例》或其他特别法规定的途径办理。
《信访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故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职责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