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山东聊城冠县青年于欢“辱母杀人”案于23日上午9时公开宣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定罪正确,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改判上诉人于欢有期徒刑5年!对于这一媒体和公众预期中的“减轻处罚”,笔者谨在此谈3点问题,希望能为普通群众理解此案的终审改判提供帮助。
▲图/山东高法
其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谬误。一审判决认为,案发现场杜志浩等人确实存在违法暴力逼债的行为,也认定了于欢一方强调的杜志浩存在以脱裤子裸露生殖器、逼迫于欢之母苏银霞闻鞋等“亵渎人伦”的侮辱行径。但却在理由论述中不当的认为上述情况的发生距离于欢最终持刀捅刺的行为间隔时间较长,从而得出了于欢的捅刺行为不符合防卫行为认定条件中的“防卫时间”要求——防卫行为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进而否定了于欢构成防卫行为。二审判决明确纠正了这点,认可了杜志浩前述严重侮辱于欢及其母亲的行为与其后于欢捅刺行为之间的法律上的关联性。
▲图/山东高法
其二,一审判决在对防卫行为成立的理解上存在观念性错误,警方的不当执法行为对悲剧发生因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于欢系在民警到场处置的情况下对杜志浩等人实施了捅刺行为,而此时其所遭遇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且民警出警处置使其丧失了防卫的前提条件。然而一个朴素的道理在于,民警是否出警处置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防卫的法定条件是并不一定相关联的两件事。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民警出警后虽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劝告双方“讨债可以,不许打架”,但却未将双方及时分隔开来并有效制止杜志浩等人对于欢及其母亲的不法侵害。民警的上述行为虽不够成犯罪,但属于执法行为不规范。据此可知,本案中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并未建立在完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是按照“警察到场就不能防卫了”这样一个错误的观念得出的,显属谬误。而从客观上看,警方的执法行为不规范确系“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致使在现场难以脱身且因此前遭受奇耻大辱的于欢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做出了持刀捅刺逼债者以自卫的犯罪行为。诚然,我们不能认为警方的执法行为与于欢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就事实层面、道理层面和人情层面而言,这里的因果关系确是清晰、明确的。警方的不当执法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批评,并应当通过此案汲取教训,下不为例。
▲图/山东高法
其三,本案中媒体、舆论的关注、监督对于纠正错误判决起到了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征地拆迁维权律师杨在明指出,个别人认为本案系舆论干涉司法独立的“民意审判”,这是完全错误的。正是由于媒体舆论在第一时间对该案一审判决的大量报道、评价、辩论,才为该案最终的二审改判创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与契机。试问,如果该案没有得到全国人民如此高度的关注,二审是否能够依旧如此改判呢?这是一个明眼人都可以看清的问题。核心在于,媒体、舆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裁判有知情权,一审判决只是依法公开宣判并被媒体加以扩散、传播而让更多的人知晓而已。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法律、制度的情形,反而是“民主法治”精神的充分体现,舆论的所作所为与司法制度的愿望、要求是完全并行不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此案一审宣判后的讲话言犹在耳:要将个案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要让重大、热点案件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或许这就是于欢案带给整个社会的最大教训和价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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