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批复)定拆迁,方案定补偿”,这是对征收拆迁的精辟概括。通常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一个具体环节。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之后,相关征迁机构还需要继续推进实施,因此补偿安置方案具有阶段性特点,并不直接设定某户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
征迁部门依据补偿安置方案所推进的后续具体补偿安置、搬迁等行为,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而实践中,大多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不认可其可诉性。不过,并非是所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不可诉,也存在着例外情形。
一、对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诉的例外情形
参考(2020)最高法行再29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可知,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般是在土地已被批准征收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并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土地已确定被征收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或安置有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人的权益可在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环节中得到救济。
但是,如果集体土地未经征收,行政机关制定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仅规定了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还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依据等,实质上包含了征收房屋的决定,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二、对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其他有效救济途径
在原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被废止后,直接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救济途径的仅剩下两个地方:
一是尚未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此即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协调—裁决”程序,若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则上还可以继续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 号)中的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相较于前述《实施条例》,《通知》中明确细化了两点:一是所谓“裁决”应当以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提出;二是复议机关应当是“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也就是市级政府,而非作出征地批复的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
对于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程序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虽然其不具有可诉性,但被征收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可以先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艳律师团队认为,对于集体土地征补方案是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不能一概而论,主要看其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现阶段对方案、标准的救济途径暂时处于相对模糊的时段,这需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紧修订出台,与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全新征地程序紧密衔接,这样才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补偿权益真正得到保障。
若碰到此类纠纷,农户应当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或及时委托专业的律师团队去处理,以免因找寻不对救济途径而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坐失依法保护自己的良机。(朱润发、黄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