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土地管理法》施行以来,“先签约,后报批”的颠覆性程序给征地全流程带来了很大程度上的巨变。而对被征地农民而言,最要紧的就是明确在对补偿安置不满的情况下该如何依法救济权利。本文,在明律师就结合最新发布的《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中的一些细节为大家解析这其中容易被忽略的一些问题。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满,申请协调、裁决或者复议还管用吗?】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上述“协调-裁决”的救济途径后来被原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所吸纳,成为了农民对补偿安置标准、方案不服时的重要救济方式。不过,在新《土地管理法》的背景下,这一途径还能否继续适用呢?
笔者认为它是难以继续适用于2020年新法施行后启动的征地中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有这样表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也就是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正式出台是以征收土地方案获批为前提的,且需要经市、县级政府批准。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方案才会对被征地农民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才是一种可救济的行政行为。
对照2020年以后新程序的内容,在征收土地方案未依法获批前,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发布的内容事实上仅是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非最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这样的方案虽可作为征收方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但却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会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第七项中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在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所在地张贴……
由此可见,此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是拟定的。农民对它享有提出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协调、裁决或者复议能否实现则存在很大的疑问。
应该说,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未修订完成前,针对“方案”的救济将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
若参照对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我们不难发现“征收补偿方案”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是不能被单独救济的。被征收人只能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房屋征收决定来对补偿方案中的违法点提出主张。
【“个别人”到底是多少人?】
在预签补偿协议环节中,新法“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的表述令一些被征收人费解:“个别人”究竟是多少人,大多数人同意签约,“个别人”的权益就无从救济了吗?
《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第十项规定,个别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采取何种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0%,未签协议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拟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
这里透露出两点重要讯息:一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从其名称及性质上判断应当是可救济的,那么基于此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的协调、裁决或者复议救济的存在空间也就不大了。
二是“两个10%”即为“个别”的量化标准,即签约率不应低于90%,且已签约户所占有的土地面积不应低于拟征土地总面积的90%。
在明律师要指出的是,即便签到了99%,余下的1%未签约户的救济权利也应当得到充分保障,而不应被绝大多数人所代表。
面对先签补偿安置协议的操作顺序,不满补偿安置的农户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就是暂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选择通过协商谈判、复议诉讼等方式争取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个别”一说自然会给这类农户带来舆论、情感上的压力,但这也没什么大不了的。只要征拆双方依法理性往下走,“个别”人的出现并不会对征地项目的推进产生阻碍。
一旦签了约,征地批复再一公告,老百姓的权利救济路径就基本上看不到了。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还会存在吗?】
参照对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笔者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新程序下的存在空间同样不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将其作为征地全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交地决定直接对接的就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湖北省的新规最后则是这样表述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里给被征收人最终预留的救济对象叫做“对土地征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且明确了土地征收公告中就会规定腾退土地和房屋的期限。
这也就意味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两大核心内容——补偿安置和限期交出土地已被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和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所取代。
而“对土地征收不服”事实上就是对征地决定不服,那么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之间或有其一是可诉的,被征地农民的最后救济途径是在这里。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上述对湖北省新规的浅析能够得出一个很清晰的结论——征地程序变化必然导致被征地农民权利救济的大幅前提,即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就充分行使各项知情、参与、监督权,不盲目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不将希望寄托在最后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救济上。而在“诉点”不明的情况下,专业拆迁律师的介入无疑将更具价值,听证、协商、寄送律师函、调解等“谈”的方式或许将在征地补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