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某经贸有限公司在某市拥有一处房屋。2019年10月10日当地区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补偿方案中载明“非住宅房屋只限于货币补偿”。
10月23日,区政府作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公告》,委托人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对补偿方式等方案内容不满,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闫会东律师代理此案。
在闫会东律师的指导下,委托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公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区政府自认未单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是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的形式发布了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故涉案“公告”实际对外发生效力,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的作出虽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前履行了法定的“四规划一计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要求。
且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将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限定为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未予保障,同样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未能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保持生产、生活的连贯性和便利性,不因征收而受到过度影响。
鉴于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牵涉重大公共利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吉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公告的行为违法。本案裁判对委托人的补偿权益尤其是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实现将起到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