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以拆违促拆迁”类案件中,认定、处置违建的文书名称、种类可谓多种多样。一般认为,限期拆除违建告知书因其有“告知”二字,故似乎不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行为,因而不具有可复议可诉讼的性质。但凡事都不能仅看表面现象或者文书的“字眼”,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是最重要的。
【基本案情:“告知”行为仅是过程性行为吗?】
陆先生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旁拥有临街商铺。2017年4月,因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实施征收,其商铺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标准存在重大分歧,陆先生在协商签约期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6月16日,陆先生收到了一份郢城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郢城镇城市管理办公室落款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其中称陆先生建设有120平方米违法建设,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郢城城管中队依法进行拆除。2017年7月20日,郢城城管中队对陆先生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
2017年7月27日,陆先生委托黄艳律师向荆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然而,2017年10月26日,荆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荆区复决字〔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在于认为前述《告知》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步骤,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结果行为(处罚本身)才具有行政复议评判救济的合理性;另由于陆先生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对《告知》进行复议救济已无必要,故失去行政复议正当性。
那么,涉案《告知》真的如复议机关所认为的那样不可复议吗?
【律师代理:行政行为是否可复议可诉讼主要看其本质】
见此情形,黄艳律师又指导陆先生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艳律师指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建设的120平方米房屋系违法建设,且已经设定陆先生负有7天内自行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制裁性”,还表明了逾期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就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该告知对原告财产权益影响的方式是直接的,无需其他行政行为的介入即可直接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具有终了性结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此,陆先生一方请求判令撤销涉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政府受理陆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过审理,荆州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作出判决,认为被诉告知书从内容看属于对违法建筑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强制公告,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是行政机关下一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依据,故应当赋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并责令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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