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征收房屋的过程中,很多当事人都会遇到自己的部分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情况。此时相关部门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房屋。若当事人不主张自身的诉权,也不自行拆除,一纸《强制执行决定》便会“如约而至”。那么,针对这份强制执行决定书,当事人还有诉讼救济的权利吗?为什么我们始终主张被征收人要及时起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呢?
当事人起诉强制执行决定时,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强制执行决定是对前置限期拆除行为的一种重复,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决定实际上是一个告知和督促做法,主要目的是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同样未在实体上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强制执行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往往因此便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但是笔者认为,一些法院的此种认知是错误的,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其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以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核心条件。因此只有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确定了某种义务且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才会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可能脱离前置行政决定而孤立存在。
现阶段,虽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在学界尚有争议,但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其必然是一种前置行政决定。而《强制执行决定》便是其后续的行政强制行为。因此,《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归属不同的法律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对以上两个行为都享有诉权。
其二,针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同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系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将行政相对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若行政相对人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作出该决定的主体资格、案件事实、法定程序、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如涉案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是否履行了《行政处罚法》或者《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等。
《强制执行决定》系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房屋存在被行政拆迁的风险。若行政相对人以《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程序等。
故上述两种行政行为,在主体资格、事实认定、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审理要件上都不尽相同。若法院简单的认定这两种行政行为是一种简单的重复,明显于法无据。
其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就不具有惩罚性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前置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的内容,即行政强制执行不具有惩罚性,不是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前一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因此,所有行政强制执行皆可认定为一种“二次行为”,虽不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但通过以上论述可知,行政强制行为不仅仅是前置行政决定的一种简单重复。而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法律依然为行政相对人保留了救济途径,体现了我国行政法“以人为本”及“合理控权”的立法理念。
综上所述,《强制执行决定》系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符合《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不过在明律师最后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牢固树立救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意识,争取从实体上否定有关部门对自己房屋违建性质的认定。只有这样,才会对自己获取补偿安置有帮助和实际意义。否则,仅仅是抓了一些程序违法点,而实体上还是违建,那么获取补偿安置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对被征收人而言就是较为不利的。故此,大家千万不要等到强制执行决定作出才想起来维权,而一定要把握在此之前的责令限拆决定的救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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