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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告赢了复议机关,我的车马费、律师代理费可以请败诉一方负担吗?

摘要:​导读:老话道“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太平镇幸福村的教书先生曾老师教书育人了一辈子,什么道理不懂,却偏偏怎么也转不过一个“弯儿”,愣是“阴沟里翻船”。
【政府信息公开】告赢了复议机关,我的车马费、律师代理费可以请败诉一方负担吗?

导读:老话道“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太平镇幸福村的教书先生曾老师教书育人了一辈子,什么道理不懂,却偏偏怎么也转不过一个“弯儿”,愣是“阴沟里翻船”。


这话还得从头说起,在一场征迁活动中,曾老师不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遂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作出告知书,告知曾老师:“你要求公开的项目用地审批的政府信息属于人民政府的相关信息,应当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总结为一句话:这事儿我不管,您找别人。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国土部这一脚皮球踢得曾老师怒火中烧,心中意难平,于是与国土部对簿公堂。第一回合下来,国土部就被完全KO,一审法院认为国土部是国土资源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曾老师有权选择的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国土部认为曾老师所提复议申请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并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判令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对曾老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曾老师决定一鼓作气乘胜追击,故事的转折也就此展开。曾老师以前述行政判决已确认国土部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国土部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进京行政诉讼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万元人民币。国土部这次依然很酷的不配合,作出决定,认为曾老师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


能惹曾老师生气的,除了学校的那帮熊孩子之外,也就是国土部了。曾老师认死理儿,认为既然法院都判你国土部行政行为违法输了官司,那我为了打这场官司所投入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凭什么不是你来赔我?


于是曾老师再次将国土部“请”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告知书因缺乏法律依据已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因国土部作出的告知书直接影响曾老师申请复议的权利,曾老师为寻求救济,提起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给曾老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国土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老师请求国土部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曾老师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案件庭审的事实,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曾老师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事情一波三折,曾老师对此判决结果也不甚满意,觉得自己“斥巨资”聘请的律师花费也应赔偿。而另一方国土部也着急跳脚,立马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曾老师眼里,国土部简直是最没有风度的输家。二审判决书刚下来,国土部又立马申请再审,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再审被申请人为寻求救济,提起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费用,并非再审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给再审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权损害,更非造成的直接损失。再审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就是这最后一击,给了国土部“反杀”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曾老师彻底懵了,没想到一路开门红走下来竟然是被“反杀”,赔多少,如何赔均成谜未解。


针对此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聂荣律师想提示大家的是: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国土部作出的告知书属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最后可总结为一句话:回或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违法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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