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以协商补偿为由绕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严格法律程序,从而谋求将被征收人的房屋拆除的目的。区政府的这一做法在诉讼中被确认违法,在明拆迁律师再次以缜密的法律运作打了“协议拆迁”的脸!
案情介绍
201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1】1211号《关于淄博市临淄区张皇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收回临淄区吕某某、周某某等国有土地使用权个人及单位的建设用地,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淄区交通运输局,用于张皇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但之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并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吕某某、周某某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
2012年3月2日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两人的房屋进行勘验评估;2012年3月7日,原告对评估行为及有证房产的评估价格没有异议,只是对无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并提出应按照与其他户相同的价格进行补偿的要求;同日,原告吕某某、周某某领取各项补助。
之后二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因征收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本案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鲁政土字【2011】1211号文件才获悉:该文件批准了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及征收。
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等规定,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公告,未履行任何程序非法将原告土地进行收回,且原告至今并未看到过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为此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律师解析
1.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2.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征收补偿方案,也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
3. 本案原告吕某某、周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区政府在省政府对张皇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进行批复后,负有对原告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定程序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本案被告辩称:
一、其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系采取协商方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被告之间对于补偿的事宜经协商后,经过评估、原告提出异议、再复核无异议后,原告将补偿款全额领取,已经完成了整个房屋补偿的过程。如果当时原被告之间不能按照协商一致的结果及时全面履行对原告的房屋补偿,或因原告的原因影响了公共利益,那么作为被告才会启动征收程序;
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是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对房屋进行的补偿,如果有争议,应该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无论是民事诉讼时效还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
关于被告第一点答辩意见,在明拆迁律师刘勇进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淄博市临淄区张皇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进行批复后,负有对原告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依法定程序履行该职责,而不是以所谓的协商方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既没有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也不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借此规避自己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条例中严格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活动中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做此规范不仅仅是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平衡。条例要求征收过程中政府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但在现实中,地方政府机关为了某些经济或政治利益采取走捷径快速推进征收拆迁工作,规避自身法定职责,比如本案中以协商方式代替法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蒙骗被拆迁人。这样的不依法行政一方面规避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对被征收人采取不公开、不公平、不合理的补偿安置,引发了不少征收补偿纠纷甚至是群体性的维权事件。因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严格依法征收补偿是行政机关必须坚守的原则;
关于第二点答辩意见,刘勇进律师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鲁政土字【2011】1211号文件才获悉:该文件批准了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及征收,但原告至今并未看到过该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实体等权利,原告为此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1. 本案原告吕某某、周某某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负有对原告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被告主张与原告采用的是协商补偿方式,而非征收补偿方式,原被告就房屋补偿已经协商一致并及时全面履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定程序履行法定征收补偿职责。
相关搜索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