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实施)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专门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法人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征收服务、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监督与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市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计划、法规政策、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补偿资金使用,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统计、档案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行业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并实行信用管理。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定期参加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按照信访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公共利益界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规划与计划)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意见用地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如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房地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用途和土地使用性质变更;
(二)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临时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四)暂停迁入户口或分户办理,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置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迁出的除外;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不给予补偿。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停止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评估、征收服务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提供或者协助搜集相关证明材料,并为实地查勘提供方便。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建设活动管理及对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规划或城管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后,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费用概算)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也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概算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属地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送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的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人,目的,范围,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各类补助、补贴、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安置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含数量、地点、套型面积、交付时间和差价结算方法)情况,实施时间和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征收决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项目所涉及的群众代表,按照省及地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政府及部门网站予以公告,也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补偿原则)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未经登记的建筑,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补偿协议内容及不履约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选择)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符合置换工业用地条件,并选择置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置换的工业用地,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置换的工业用地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征收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以现房为主。提供期房的,原地建设的期房应完成前期建设手续,达到开工建设条件;异地建设的期房应达到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条件;且其过渡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8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确定。如需延长过渡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的内容)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产权调换房屋或置换工业用地的价值评估)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其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管理)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的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属地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协助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选择程序)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独立工作要求)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保证居住条件)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征收补偿款最低保障)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然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三十三条(保障顺序)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的概念)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概念)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具体计算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至以原生产方式或者经营方法恢复到原生产经营规模所需的社会平均时间;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征收人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相应扣减。
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前提)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进行补偿安置。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九条(落实产业政策)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不少于6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或置换的,在产权调换或置换的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补偿和搬迁义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其中:涉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三条(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政府做出房屋补偿决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
(二)被征收房屋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估价报告及送达证明;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拟提供给被征收人专项补偿资金证明,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及估价报告;
(六)不少于三次与被征收人协商的记录;
(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 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请示后,应当指定工作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和决定:
(一)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
(二)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三)根据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征收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涉及征收评估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四)组织作出补偿决定前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补偿决定中予以确认;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拒绝调解的,作出补偿决定。
(五)起草征收补偿决定,报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六)制做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相关部门、单位和被征收人。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陈述和申辩证据) 被征收人对自己的陈述和申辩,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被征收人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按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参与调解的资格)被征收人参加调解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房产继续或共有的,继承人或共有人超过5人以上的,应推选1-2名代表人参加调解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自然人委托的,应当提交公证的委托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补偿决定的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做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补偿决定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催告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
(二)专项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用房不落实的;
(三)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评估认为风险较大的;
(四)其他不宜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条(文书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征收部门可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送达的文书张贴于被征收房屋处,张贴1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档案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档案管理,设立档案室,建立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搬迁等一系列相关档案,并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办理移交。
第五十二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达成补偿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征收现场办公场所张贴的方式,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屋征收范围内人员申请查询他人分户补偿情况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房屋征收范围外人员申请查询分户补偿情况的,需经被征收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审计监管结果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不宜公开的内容) 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涉及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公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骗取补偿的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评估机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4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公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备注:具体相关的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可咨询当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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