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如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通过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巨大且难以恢复原状,故在采取相应措施时必须根据情况慎之又慎。该条反映了立法对弱势一方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