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相关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而当事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行政机关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此时,当事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本文就对此种情况进行阐述。
案情简介:
2003年,当事人与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涉案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约定租赁期限30年,后当事人在此投资建设的A公司。2020年,某镇政府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组织若干人员将当事人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强行拆除,造成当事人房屋毁损灭失,损失巨大。后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后当事人就赔偿提起另案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当事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评估报告、清单以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受损财产的价值。请求按照当事人的损失予以实际赔偿。
案情分析:
在被征收的房屋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前提是评估机构必须是要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但是针对相关行政机关以违建的名义违法拆除时,此时若确定强拆行为违法时,那么当事人的房屋的价值如何确定,是此类案件中最重要的一环。一般而言,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建筑的价值举证进行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2018)最高法行赔申230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进行违法强制拆除时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也没有申请评估,而当事人的建筑价值有评估报告可以证明,且评估报告是由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行政机关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不当,且涉案建筑在被强制拆除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其评估价值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由于镇政府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的种类和面积进行证据保存,导致当事人在举证上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在其已经穷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涉案评估报告上所显示的涉案建筑物的种类和面积及价值予以认定。本案中,对当事人所出示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其所评估损失系当事人投入的成本,镇政府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镇政府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其应当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故可以认定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优势,可以作为涉案建筑物赔偿的依据。
律师提示: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在面临征收拆迁时,学会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土地征收往往涉及巨大的补偿安置利益,如果有条件的面临被强拆的被执行人,最好在强拆行为发生前委托相应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评估,这样才能在接下来你的维权过程中为自己争取到最大的利益。被拆迁人感到拆迁安置权利受到侵害了,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把握维权机会,达到保护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