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过征地拆迁案件的律师都遇到过这种情形,由于政府征收过程中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依法拆除房屋期限较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往往会不顾法律规定采取违法强拆的行为,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房屋灭失,进而导致房屋内的物品全部灭失或损毁。
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通常会让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的举证很难,从而造成赔偿难的局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到底该如何认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很多法院的法官会选择机械性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而根本不考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情形。
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遭受违法侵害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违法方的举证责任,变相纵容和支持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在现实中,以下情形应当可以认定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 最常见的就是突袭式暴力型强拆。
在强拆过程中,当事人被强行带离房屋并在短时间内遭限制人身自由。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拆迁方也不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保存,也未进行证据保全导致物品损毁灭失。
由于房屋拆毁,当事人的很多物品被砸坏或者丢失灭失。此种情形下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具体财产物品的损失,行政赔偿案件的原告很难举证。
有的法官会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财产的收据、发票或者购买凭证,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购物过程中大多没有开具发票的习惯,或者物品购买年代久远,发票等凭证早已遗失。行政赔偿案件的原告也无法举证。
这对于原告的举证能力也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对于自己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当然包括程序方面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机关倘若对于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无疑违法成本太低,不能体现对违法的惩罚性。
笔者最后要指出的是,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的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老百姓心目中对法律公平公正的评价,更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进程。如果不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这一特殊规定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和体现该法条的价值,那么必然会助长部分拆迁方的嚣张气焰,这似乎与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