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征收案件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签订两份乃至多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很有可能遇到本案中征收人以补偿标准较高的协议系由代理人签订,对征收方不发生效力等事由拒绝履行。下面通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彭诚承办的一起案件为大家进行简单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中的委托人合法所有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一套,2010年被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第一份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及补偿款金额与实际差距很大,故经过重新协商,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了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高了补偿安置标准。在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房屋随后即被拆除。然而,直至2020年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彭诚律师代为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将拆迁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提出第二份协议系拆迁公司的个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属于代表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指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代表使用的私刻公章,被告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可,要求进行公章鉴定。律师考虑到,一旦法院同意进行公章鉴定,这无疑会给本案增加维权难度与时间成本,因此必须从法律与事实角度进行有力反驳。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首先,彭诚律师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分析。本案中,代表人系在代理权限内以拆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拆迁公司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对原告按照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此外,针对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拆迁公司个人代表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拆迁协议时持有拆迁公司的公章,拆迁公司应对其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审查。即便第二份协议的公章系个人代表私刻,也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内部存在使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用章混乱的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补偿协议上被告所加盖的公章系原告伪造印章的情形下,对公章进行鉴定不能排除该公章系被告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因此,对公章进行鉴定与协议内容的真伪并无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这一事实。
最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八年来都未履行拆迁安置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被告要求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并先行裁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交付两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另行裁决。原告目前已领取了两套安置房。
律师提醒:
如果您在征收过程中也遇到征收方拒绝承认协议的合法性,甚至将责任推至具体的承办工作人员时,可以参考本文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必要时候及时咨询专业律所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