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往的征拆实践中,老百姓已经明白了村委会只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它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时也只是一个民事主体,任何情况下都是无权强制拆除村民的房屋的。不过,村委会不能干的这些“拆房”的事儿,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马了是不是就能干了呢?岁末年终,在明律师就和大家一起分析分析这里面的事儿。
的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属于基层的一级政府,依法享有覆盖面相当广泛的行政管理职权。但拆除老百姓的房屋毕竟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乡镇街道的行为也势必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过往,城管执法等部门设置在县级政府之下,如今却将其“下沉”到了乡镇街道,使其成为了乡镇街道下辖的一个科室、部门。这直接导致相关纠纷发生时行政诉讼被告的改变,换言之,乡镇街道当被告的可能性变得更大了。
不过,在明律师也建议大家摒弃“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普遍法治意识不强”等刻板、标签化的印象,以更加积极、开放的心态来面对改革带来的改变。毕竟,我们日后都要和乡镇街道更多的打交道。
具体到涉及拆除房屋这一行为的领域中,在明律师提示大家以下4点:
1. 乡镇街道无权自行启动征收拆迁性质的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房屋征收项目,必须有区县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属地街道办事处只能协助参与具体工作的落实,但不能自行启动这类项目。
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住宅房屋拆迁则需要由县级政府负总责,依照法定程序征求民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上报省级政府直至国务院批准,乡镇街道只能在其中办具体的事儿,就更是无权启动这类项目了。
不过在2021年下半年以来,随着行政执法权限的下放,乡镇街道客观上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集中行政管理权”,由其所发动的打着“征拆”旗号的各类“旧村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拆旧建新行为也开始增多。
这类行为事实上多属于政府主导拆迁与协议搬迁的混合体,其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地带,操作起来可能会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请大家记住,一旦你所看到的“拆迁公告”仅由乡镇一级发布并盖章,那么就一定要警惕了,切不可将其误当成一般的征收行为而坐等着对方依照法定程序推进。在一些人的理解中,没有法律规定,人家想怎么拆就怎么拆,拆完了才和你谈补偿呢。
2. 乡镇街道不能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设的确是《城乡规划法》和各地城乡规划条例赋予乡镇街道的法定职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违反法定程序肆意搞强制拆除。
实践中,乡镇街道必须在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通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全面了解涉案房屋的用地、规划许可状况的情况下,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才能一步一步推进对违建的依法处置。
乡镇街道必须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者诉讼的前提下,才可组织实施行政强拆。一旦当事人起诉了,强拆就必须先暂停,否则就会涉嫌强拆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合法利益受损的还需要行政赔偿。
同时,无证房屋到底是不是违建,要不要一拆了之,都需要乡镇街道去依法认定。简单粗暴搞“一刀切”,不区分房屋建造年代、许可状况和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等事实而一律拆除,同样是不合法的。
3. 乡镇街道无权强制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违法占地类违建归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并且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乡镇街道只能管违反城乡规划那一类的违建,不能超越法定职权去拆除所谓的“大棚房”。
即便涉案养殖场、企业用房等确系同时违法占地和违反规划的“双违”情形,对其处置也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这就叫“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 乡镇街道无权将房屋权利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认定为危房,进而进行“解危排险”。“以拆危促拆迁”早已被各级法院的众多裁判确定为行政目的不当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才有权申请危险房屋鉴定,乡镇街道不应在此问题上越俎代庖。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通过自行制定地方性规定的途径为乡镇街道在认定危房领域“开绿灯”,这可能导致当事人审查所涉“解危排险”通知或决定的理由需要调整,但这不会影响被拆迁人对街道办相关行为的依法救济。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乡镇政府也好,街道办事处也罢,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这是它与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大的不同之处。一旦你觉得乡镇街道的处罚、强制行为“出格”了,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就其所作的一般名为“xx决定”的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争取将其依法撤销。
而如果乡镇街道心急火燎地采取了更为恶劣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我们则要坚定信心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必要时可要求乡镇街道给予我们行政赔偿,为它的简单粗暴违法行为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