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协议是征收方为履行征收职责并给予被征收人一定补偿而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行政协议的广泛运用已经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从权力服从关系转变到平等合作关系是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行政主体依法依规签订行政协议,签订行政协议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但今天分享的一个案例,作为行政主体的征收方却在协议里加入一些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奇怪义务,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一份奇怪补偿协议:投资额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拿到搬迁补偿
2011年2月份,张某经营的福建省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朱米公司)所在地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该地块于2007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拆迁的到来,打破了张某原本平静的经营的状态。
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莆田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的具体搬迁补偿细则公布后。2015年3月8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委托房地产估公司对卡朱米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1月22日,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委托与卡朱米公司订立《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奇怪的是,这份征迁补偿协议里关于搬迁补偿费的履行是有条件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征收方预留卡朱米公司1200多万的搬迁补偿费作履约保证金。张某的公司只有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3600万元时,才能向征收方提起申请,审核通过后才可以获得履约保证金。
2017年5月15日,卡朱米公司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
民事or行政案件?
张某在律师的指导下,针对荔城区政府提起诉讼。荔城区政府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于民事案件。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明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显然,诉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律师剖析三大违法点
根据补偿协议规定,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素:企业兼并重组和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
这样的协议规定,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规定:
(1)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商业交易规律表明,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找到合适的兼并方,并就兼并达成合意,所以《补偿协议》的兼并条款,不能由卡朱米公司独立意志完成,需要第三方配合。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荔城区政府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商业运作模式和商业背景。补偿协议简单约定“搬迁补偿费预留1200多万作履约保证金,并需要开展兼并重组等程序经荔城区政府审核,才可以获得履约保证金。”,按照此协议,形式上补偿协议对卡朱米公司搬迁补偿费做出安排,在商业操作中,卡朱米公司很难得到补偿款,实质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3)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行政法原则性规定,即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不当联结是指行政主体作出某项行政行为来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一个与行政行为无正当关联的义务。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获得拆迁补偿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补偿协议的订立,在形式上虽然符合自愿、平等的协商要求,但是行政机关利用优势地位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搬迁补偿款形同虚设,实质上不存在平等协商的意思表示,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最终,法院认为,补偿协议约定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该条款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该补偿协议。
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明律师提醒,生活中,行政机关往往运用其优势地位,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一些千奇百怪的义务,实质上剥夺相对人法定权利。剖析案件法律要素时,穷尽法律规则救济的前提下,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寻求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