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的施行,行政拆迁合法房屋之事成为了历史。以司法拆迁取代行政拆迁,将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由行政机关交由人民法院,是《条例》所取得一项重大突破。行政拆迁死了,司法拆迁还在,那么作为广大被征收人,又该如何从法律上理解司法拆迁的那些事儿呢?司法拆迁,真的无法阻挡么?
《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条规定的解读要点有两个:一是司法拆迁的前提,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其一,被征收人到期不搬迁。如果主动、自愿地搬了,就不存在拆迁的问题;其二,被征收人未就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其三,被征收人未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述3点同时满足,政府才有向法院申请司法拆迁的可能。
二是申请司法拆迁的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践中以区、县一级政府较为常见。而在征收中同样较为活跃的国土部门、拆迁办、街道办等组织则无权申请司法拆迁。
了解了上述规定,我们便不难理解在征收拆迁维权中及时聘请专业维权拆迁律师提起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因为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具有阻滞拆迁步伐的巨大现实作用,几乎无可替代。而要发动这些程序,普通老百姓的法律知识、技能是较难应对的,聘请专业维权律师往往势在必行。
而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政府提出的司法拆迁申请及法院对此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
《规定》第2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28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不难理解,上述材料可供法院审查涉案征收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因此,若案件中存在送达、催告等程序漏洞,则申请机关的强执申请可能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规定》第6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即通常所说的补偿数额过低情形)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这里规定的是“严重违反”,故对于程序问题的把握,被征收人还是需要依靠专业维权律师的帮助,而不可自行臆断)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经受住了上述规定的考验,政府的强执申请才会被法院批准。《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通常强调“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即司法拆迁的裁决由法院作出,具体的拆迁行为由申请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司法拆迁,也是“行政机关的拆迁行为”。而根据《规定》,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故此,在这一程序中,专业维权律师将有望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充分利用程序性权利来阻滞拆迁发生,这样的事情,专业律师做起来显然较普通老百姓更加可靠、有效。
最后一个问题,是怎么拆。《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简言之,在司法拆迁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行为过程中,政府仍有可能出现违法情形。即便阻却司法拆迁的诸多努力均未能实现,房屋最终被推平,被征收人搭建协商谈判平台,获取公平合理补偿的机会客观上依然存在。因此,司法拆迁的发生绝非依法维权的终点,被征收人只要与维权律师密切配合,仍有希望提高补偿数额,维护合法权益。
在明律师的结论是:司法拆迁,并非无法阻挡,无法阻挡的是被征收人获取公平、合理补偿的前进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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