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的房屋被非法拆迁,此时在土地权属尚不明晰的情况下,施工方便在该地块上开始施工,进一步侵害当事人的利益。此时,如何阻止施工方的这种违法行为呢?房屋被拆迁后真的能够通过这一思路继续依法维权吗?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律师团队通过一起案件为大家开拓一下维权的思路。
【基本案情】
王女士在河北省唐山市建有厂房,已于2018年被非法拆除。王女士已就拆迁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此时土地权属尚不明晰。然而在厂房被拆除后不久,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就堂而皇之的入场开始施工建设。王女士见状,连忙向其委托的杨念平、燕晓静律师告知上述情况,并请他们出谋划策,阻止违法施工行为。
【办案经过】
在明律师在仔细分析了案情之后,为王女士打造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维权方案。
第一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两位律师了解案情之后,指导王女士第一时间向当地住建部门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依法公开施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两周后,住建部门答复称该项目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步:向住建部门提交查处申请
《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因为建设项目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当地住建部门应当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然而在王女士提交查处申请后,住建部门仅回复称已将上述违法行为函告给相关单位,并未作出任何查处的实际行动来阻止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三步:荒唐的一审
因为查处申请书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王女士一纸诉状将住建部门告上法庭,请求判决责令其依法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然而在一审过程中,基层法院竟认为王女士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了不予立案裁定。
第四步:上级法院拨乱反正
一审裁定实在太过荒唐,王女士依法提起上诉,在明律师也提出了以下意见:
第一,当地住建部门具有查处违法施工的法定职责。除前述《建筑法》的规定外,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能够从事建筑工程开工活动的法律凭证,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合法行为的必备要件。住建部门具有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施工单位在王女士厂房所在地块开始进行施工建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住建部门应当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本案中住建部门仅是函告有关主体,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制止违法施工行为,导致违法施工行为持续至今,严重侵害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
第二,王女士已经依法提交了《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提起履责之诉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履责之诉应当依法立案、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本案中,王女士提起的诉讼请求,即责令住建部门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最后,上级法院支持了在明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当事人的维权之路再度回归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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