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收中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事情,广大被征收人一定听过很多。这样的事件,大多发生在双方不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自然不会签订补偿协议。项目遇到阻滞,部分征收方就会罔顾法律,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但是,今天在明律师讲到的案件中,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却仍然起诉了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这不禁让人有些纳闷儿:已经签了协议,难道不是征收方想怎么拆就怎么拆吗?被征收人究竟面临怎样的特殊情况呢?
【签了协议交了房本,补偿没到就拆房】
原告李某是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居民。因“省艺校珞狮北路片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李某于2014年4月10日与洪山区房屋征收事务服务中心、珞南街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跳档选房”两个协议,并按被告要求当场上交了房产证和土地证。
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未拿到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补偿款存折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珞狮路的房屋。
无奈之下,李某一纸诉状将区政府、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7年2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初5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2017年6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行终4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例中,被征收人的维权警惕性实在不高,导致后续的维权十分困难。李某的遭遇也为广大被征收人提了醒。
第一,房屋的权属证书可以证明被征收人的身份资格,是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补偿权益的重要凭证。征收方在协议中要求被征收人上交证件,这一条款极为不合理。被征收人发现此类有风险的条款,应当拒绝签字,并与征收方沟通协商。简言之,在尚未收到到账的补偿款前,不应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各类合同、协议都是为缔约双方准备的。征收补偿协议也应一式两份,在被征收人手中留存一份。没有协议原件,一旦事后发生纠纷将无据可查。所以,广大被征收人应当确保手中留有一份协议原件。签约时,也要注意对比两份协议的完整性、一致性。如果征收方以政策规定等为由要求将签好的协议带走审计,则要当场要求对所签的协议文本进行清晰地拍照留存,以证明协议的客观存在。
【最高法裁定:满足特定条件,签了补偿协议也可提起拆迁违法诉讼】
李某的起诉被法院驳回,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7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拆迁行为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征收补偿所包括的内容。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补偿协议应当约定的事项。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方达成了一致。
但是,根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
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如果被征收人腾空并交出房屋,则一般认为其与房屋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这点广大被征收人要注意。
最后,在明律师要提醒您,征收补偿协议具有一定的合同属性,无论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是行政机关,但其依然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规范。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的合同原则。如此才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巩固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要求被征收人上交证件,不允许被征收人留存补偿协议……实践中征收方的这类做法只能不断激化征收矛盾,让旧城改造项目偏离了初衷。而谨慎签订补偿协议,在任何时候都是被征收人需要牢牢记住的维权首要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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