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中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作了更细化的规定。其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新规定适当扩大了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权力范围,有益于法院在原告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