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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瑞青律师证据入手粉碎街道办拆违决定

摘要:通过本诉,谢瑞青律师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当征收项目来临后政府所认定的“违建”,绝大多数都是政府一方“以拆违代拆迁”伎俩的体现。
谢瑞青律师证据入手粉碎街道办拆违决定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谢瑞青指出,实践中地方政府热衷于“以拆违代拆迁”,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拆违可以有效避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步骤,提速拆除房屋效率。然而通过由专业维权律师代理的大量此类案件可知,拆违同样有拆违的实体与程序性要求,肆意妄为最终只会令行政机关吞下在法院败诉的苦果。而对于违建的认定和拆除而言,就是一场证据的大战。


基本案情:一纸拆违决定20年房屋变违建


委托人周先生在被告所在街道拥有一处建成后居住使用20年的房屋。2016年5月,被告委托人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称委托人房屋所占土地及房屋已被国土、规划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物,责令委托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拆除房屋。


对此,周先生及其聘请的征收维权律师谢瑞青经过研判后认为,这是政府使出的惯用伎俩——以拆违代拆迁。谢律师指出,基于此种行政行为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在作出过程中就必然存在诸多先天的违法之处,而且无论政府“后天”怎么遮掩、修饰,违法依旧是违法。抓住违法点,将违建拆除决定依法撤销,是此时必须采取的强有力应对手段。


庭审焦点:乡村规划区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谢瑞青律师针对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提出了多达6个方面的质疑。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告周先生建房时涉案地块是否属于乡村规划区的问题。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条理解的要点之一,就是建筑是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如果在,则适用该条规定;如果不在,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年修订》节选,原告的房屋所处位置现在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没有对原告建房行为进行处理的执法权。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被告街道办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作出《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即周先生的房屋确实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事实。然而本案中,被告最终也没能拿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这也决定了被告败诉的命运。


证据交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此类诉讼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案中,针对原告周先生提交的证据“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其性质类似于‘证人证言’)”,被告街道办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看不清,签名也无法确认。而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如《关于对周XX所建建筑物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认定记录表》《违法用地认定意见表》等,原告周先生也提出了类似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没有证据原件,落款时间处看不出来加盖的公章。而对于被告提交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谢瑞青律师则指出其系本案被诉《拆违决定书》作出以后的后续行政行为,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可见,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举证质证环节尤为重要、复杂,虽然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一方也绝不可对这一环节掉以轻心,轻易作出认可被告出示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这一点对于那些没有聘请律师而自行维权的被征收人来说尤为具有参考价值。


胜诉判决:因事实依据不足被撤销的拆违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乡规划法》第65条适用的范围是“乡、村规划区”,但被告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责令原告周先生拆除的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不足。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本诉以原告的胜诉告终。


通过本诉,谢瑞青律师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当征收项目来临后政府所认定的“违建”,绝大多数都是政府一方“以拆违代拆迁”伎俩的体现。此时,一要抱有十足的信心,不要被违建认定吓倒;二要积极行动迅速维权,因为违建处置的速度通常要比正常的征收程序快得多;三要精心准备证据,焦点、核心问题要准备,边缘性、细枝末节的问题也要准备。这就如同一场攻城战役中的“主攻与辅攻”一样,二者虽有主辅之分但都不可或缺。做好上述3点,粉碎政府以拆违代拆迁图谋是完全能够实现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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