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规定》第4条对于“适格被告”问题还作了以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5条规定了被告在此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