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先生的房屋位于福州市某县城,该房屋被当地政府划入征收范围用于修路,但却未作出正式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因黄先生未签署补偿协议,2021年9月20日,当地镇政府带人强制拆除了黄先生的房屋。
经诉讼,强制拆除行为被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也未上诉。于是,黄先生于2022年5月12日向区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立案后,该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黄先生的起诉,要求黄先生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黄先生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
1.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赔偿职责,一审法院要求其先行处理无意义
在本案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于2022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从判决生效至今,赔偿义务机关从未与黄先生协商过赔偿事宜,怠于履行赔偿职责。黄先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然而,一审法院以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自判决生效至今长达几个月的时间,赔偿义务机关都未与黄先生协商过赔偿事宜或作出赔偿决定,显然是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即便黄先生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依旧不会作出赔偿决定,其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纠纷也得不到解决。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黄先生的起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明显不当,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也是在为黄先生依法维权设置障碍。
2.黄先生可选择单独起诉,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
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经重新修订并于2022年5月1日开始施行,但该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7〕10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一致。
在2022年5月1日之前,行政赔偿案件皆可单独提起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即使该规定重新修订,但在起诉条件部分与之前一致,未发生变更。因此,在2022年5月1日后,对经确认违法的案件,赔偿请求人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依旧可以单独起诉,也是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无视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和最高法裁判案例,强制要求黄先生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剥夺了黄先生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为黄先生依法获取赔偿设置了障碍,违背了有效化解纠纷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