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常因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或告知未以处罚决定形式送达,是否可以就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文作者下面小编将通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邓青锋督导律师团队在实务中的处理的几例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就程序性事项作出的通知或告知行为即程序性行政行为,因不具有终局性,往往不被法院受理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江西一当事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方案不合理,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后收到征收部门下发的《限期搬迁通知》,该当事人就该通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收到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案涉《限期搬迁通知》只是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上述限期搬迁通知行为,而是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限期搬迁通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
江苏一当事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收到当地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当事人遂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书通常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一般情况下不可诉,但是当该类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无终局性行政行为可诉时,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认定当事人房屋的附属用房为违法建筑并责令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上述内容既有对违法建筑事实的认定,又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具 体期限,且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明确至今未作出后续行政行为,故被诉《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得知,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冠以“通知”“公告”“告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其复杂性和隐蔽性,不能简单“一刀切”规定为可诉行政行为或者不可诉行政行为,而应当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区分。若该类通知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或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并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加负义务,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不具有可诉性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若该类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因此,“通知”“告知”“公告”等内容是否可诉,要结合具体通知内容进行分析。
最后,在明律师事务所邓青锋督导团队律师希望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在征收过程中收到征收部门下发的通知书等文件,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对内容作出判断,以免错过权利救济的最佳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