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征收拆迁时,如何才能判断自己家所获补偿合理不合理呢?老百姓们没有去另找评估机构的财力和精力,也不太会算自家房子到底是个什么价格,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和邻居们互相比较。
曾经有位当事人说,“补偿金额只是一个数字,我们要的是公平。一模一样的房子,邻居补偿多,我家补偿少,这就是不公平。”这话虽然直白,却也道出了老百姓对于“公平”的朴素追求。那么,邻居家的协议,是否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申请予以公开呢?
2020年5月7日,家住河北M市的陈女士所居住的A社区遇到城中村改造。陈女士暂时没有签约,因为她认为自家房屋的补偿过低,想知道同村居民的补偿是否合理,所以,陈女士向相关的征收部门申请了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中包括了同社区一百余户居民的补偿协议。
5月9日,A社区街道办收到了陈女士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数日后,街道办回复称:“该拆迁项目中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你方非为协议当事人,我社区已签约每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涉及你方权益,未对你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与你方生产生活需要’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公开。”
陈女士不服,遂向当地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A社区办事处作出的案涉《答复》的行政行为。陈女士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中,法院认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系依申请公开,陈女士被列入拆迁名单,各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陈女士判断是否得到公平对待十分重要,与陈女士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被告A社区办事处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非他人协议的当事人,与生产生活需要缺乏关联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此,一审法院判决A社区街道办限期公开陈女士申请的信息。
A社区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A社区街道办仍然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认为,陈女士所申请公开的本社区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列举的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事项,但鉴于被申请人确系涉案A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向其公开同区域内其他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利于化解其对是否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顾虑,以便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故该申请的信息事项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畴。鉴于此,再审申请人A社区街道办应当承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在现实情况中,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申请他人的补偿协议确实是有法可依的,但由于涉及他人隐私信息,或可能当地确实存在“同地同项区别待遇”的情况,相关部门往往会以此各种理由拒绝公开,最常见的就是以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公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若相对人坚持认为行政机关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了所申请的信息事项,应当举证证明。反之,若行政机关主张自己并未制作或保存所申请的信息,亦应提供已经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途径仍未获取该信息事项的证据或者依据,不得借以其他非法定事由擅自拒绝,以免除应尽的法律责任。
在陈女士的案件中,尽管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涉及同区域其他拆迁户的个人信息,但由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故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秉承公平公正原则进行监督的利益衡量,判令A社区街道办依法公开涉案信息更有利于对该协议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亦有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况且,对涉案协议事项的公开,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精神亦相一致。
综上所述,被征收人申请公开邻居的补偿协议,原则上应予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