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赵先生在青海省xx市xxx区拥有合法房屋。据称,因“xxx棚户区改造项目”赵先生的房屋需被征收。但因补偿标准过低,赵先生和征收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
2019年7月,赵先生收到xx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但补偿决定中负责评估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却并非赵先生选定,补偿决定中也并未优先考虑原地或者就近安置,实施异地安置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
在此情况下,赵先生认为该补偿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那么,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评估机构是否可以未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单方选定呢?本文,李顺华律师团队将就上述问题为大家做一个简要的解答。
二、以法释案
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存在两大问题,一个是评估机构选定的问题,另一个是征收中对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的问题。
首先,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案中,xxx棚户区改造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虽然经多数被征收人选定了该项目评估机构为xx公司,但xx公司对赵先生房屋进行的评估时间为2019年5月,根据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宁《关于公布2019年度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准入名录的通知》,xx公司不在该准入名录中,即xx公司在2019年不具备对赵先生房屋进行评估的资质,其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亦不能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区政府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其次,关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本案中,区政府未提交对征收房屋进行实地勘验的记录,亦未说明对征收房屋附属物未进行调查和评估的理由。因此,被诉补偿决定中对附属物补偿费基本情况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影响了赵先生合法权益的实现。
最终,人民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对附属物补偿费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因此作出了撤销区政府对赵先生作出的补偿决定的判决,赵先生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维护。
在明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补偿决定涉及到被征收人的最终补偿方式和数额,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就因评估机构系政府单方选定缺乏必要资质被撤销。因此,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时需要格外重视,如发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