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
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或者虽未取得合法权证但符合“一户一宅”建设标准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坚持居住水平不降低原则。被征收人对房屋的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无补偿安置协议又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并结合补偿安置方案,判决责令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采取重置价格补偿加异地安排重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
地方性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市、县人民政府也未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并赋予该机构补偿安置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法院一般可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补偿安置义务主体。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由其他主体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可视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
被征收人对补偿、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已经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补偿、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可以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已经正确告知起诉期限。未明确告知起诉斯限的,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确定相应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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