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条规定旨在尽可能将案件一审的审级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防止随意通过起诉复议机关抬高审级的情形。这是法院体系正常运行的需要。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