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普遍认可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权力,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行政优益权,不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单方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协议。但是各地行政机关对于单方变更权行使的边界普遍认识不足,甚至有的行政机关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基于现实情况给予了相对人一些优惠,但多年过后又以各自理由反悔,动用所谓的优益权随意变更补偿条款,这种单方变更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利益损害,加重了额外的经济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看,最高院的态度较为明确,如果行政机关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那么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如果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法定标准,那么单方变更行为即不能成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变更行为的法定标准怎样界定?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界定为达到了“足以变更”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行政相对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赚取非法补偿权益的故意,协议条款也未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没有行使行政优益权的空间。反过来说,行政机关如果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行为,或者有充足证据证明如果协议继续履行,将会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来讲,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在重新审查安置协议时,较容易发现,例如伪造户口人数、冒名签订协议、一户多宅等情况。比较难界定的是怎样才算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近期办理的一则案件,似乎可作为参照。许先生在2014年与镇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当时给予了许先生一家240平米安置房,另外允许其购买60平米的安置面积。但目前政府称许先生一家不符合安置政策,不能额外购买60平,遂单方作出了变更行政协议决定书。
本案在起诉后,通过深入了解,获悉协议签订时许先生和哥哥以及父母是一户,行政机关将哥俩捆绑进行安置,如果放在大家庭中看的话,许先生的安置面积是基本符合政策的,在考虑了大家庭可以分配120平米的安置面积的情况,为了平衡关系以及推动征收进度,行政机关给哥哥和弟弟各分配了60平米的安置指标,并且签订协议时许先生没有任何欺诈、胁迫、恶意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行为。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镇政府在签订协议时行使了认定权和处分权,给予相应优惠措施,同时该优惠措施并非无偿提供,需要按重置价标准抵扣附属物补偿款,不宜认定为违法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并同时指出,行政机关应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被告突破合同自治原则行使优益权,不符合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原则,结合许先生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最终判决撤销变更协议决定书。本案判决后,镇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行政机关单方变更的行为,需要将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情况调查清楚,许多时候是行政机关自己突破了安置政策,给予了被征收人一定的补偿优惠,但如果单纯的结合补偿方案来看,确实又不符合安置条件,此时需要结合签协议时的真实情况以及正确理解行政优益权行使边界的情况下,综合判断该协议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