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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三)

摘要: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问题的规定有了较大变化
《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三)

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问题的规定有了较大变化,其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新规定有效避免了复议机关习惯性维持的情形,即无论维持与否,复议机关都可能成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里着重强调了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为,更好的发挥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判决,使复议机关行使复议权,相对人可以多一次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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