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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护产权典型案例“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研讨会在京成功举办

摘要:导读:2018年2月6日上午,由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第七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暨“不动产征收领域的产权保护”主题研讨会在北京隆重举行。
最高院保护产权典型案例“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研讨会在京成功举办

导读:2018年2月6日上午,由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第七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暨“不动产征收领域的产权保护”主题研讨会在北京隆重举行。会议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于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在明、周涛律师代理的“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及另一起由周涛律师代理的最高院再审案件“刘某某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展开深入研讨,十位来自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出席会议并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出席本次研讨会的专家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黄卉,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胡建淼,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姜明安,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王万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研究员谢鸿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熊文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余凌云,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教授杨小军和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最高院再审的许水云案代理律师杨在明、周涛及数十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席会议。


最高院保护产权典型案例“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研讨会在京成功举办


会议围绕保护产权典型案例“许水云案”所涉几大焦点问题展开研讨。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与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赔偿”和“补偿”从法理上的界限是十分清楚的——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应的是赔偿,合法行为引发的是补偿。从法律的评价作用角度上讲,行政赔偿带有一定的惩罚、谴责意涵,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政府官员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征收补偿则是一种行政机关合法剥夺被征收人产权,进而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状态,不包含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与会专家指出,鉴于上述二者存在属性上的根本差别,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二者是平行的两条线。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不应将其简单混同,更不能进行相互替代,也已经为最高院的再审判决所明确。对于许水云案的情形,判决责令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行政赔偿是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一结论应当在今后的此类型案件判决中得到明确。


这份判决的最大亮点与突破性意义,在于其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被征收房屋遭违法拆迁后“行政赔偿结果低于合法的征收补偿结果”这一不平衡、不合理状态的重大改变。最高法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创新性综合适用,有效的保障了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等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可能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权益的实现,有力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可以说,这一判决反映了一种智慧,对于解决实践中征地拆迁领域长期存在的深刻矛盾纠纷,实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裁判目的,具有十分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对于广大被征收人所普遍关心的违法拆迁中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与会专家学者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对此问题已做了清晰的规定,即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产权人一方只需承担对屋内物品价值的基础性证明责任,例如提供有关购买凭证、照片、录像、物品清单等等,即完成了有关举证工作。行政机关若无法证明涉案财产案发时不在屋内或未被损坏,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院判决中所指出的“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原则是十分正确的。目前第38条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宣传力度不足,导致许多地方在判决中仍然适用“原告承担损害事实举证责任”的传统思路,这是可以通过足够力度的落实来加以改善的。


最高院保护产权典型案例“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研讨会在京成功举办


对于行政赔偿中“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与会专家学者表示,这种表述本身就是十分模糊的。但一般认为,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深入,“直接损失”的范围有逐步松动、扩大之势,按财产的正常使用方式所产生的收益,都可以认为是直接损失。据此,将“停产停业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范畴进而行政赔偿是完全可行的,当然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判定。


与会专家同时认为,许水云案的判决结果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政府在征收中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坚决纠正的态度,对于改善征地拆迁领域法治环境具有正面示范作用。


对于另一起由最高院再审的“刘某某等行政复议案”,会议就《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理解、适用问题和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的救济途径问题展开了充分探讨,并对最高院于2005年作出的有关问题答复的合法、合理性问题进行了研究。与会专家普遍认为,《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文义表述是十分清楚的,即“根据省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不是“征收土地决定本身是最终裁决”。最高法(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的意见存在对前述法条做扩大解释的倾向,其内容与立法原意不符。最高院通过再审判决重新明确了当事人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能够通过律师的代理为当事人赢得一次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是积极而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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