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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违法拆迁案例:被滥用的“责令限期拆除”,难题究竟如何破解?

摘要:2017年3月,家住四川省某县的白先生经营的房屋被纳入某风景区的征地拆迁范围,白先生所在的镇政府为拆迁人。
四川省违法拆迁案例:被滥用的“责令限期拆除”,难题究竟如何破解?

【基本案情:以拆违促拆迁老调重弹】


2017年3月,家住四川省某县的白先生经营的房屋被纳入某风景区的征地拆迁范围,白先生所在的镇政府为拆迁人。因为补偿安置标准过低,白先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了迫使白先生搬迁,镇政府以白先生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扬言在责令期限届满后,“依法”拆除白先生的房屋。


法律意识较强的白先生慕名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迅速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梁红丽律师依法维权。经过与白先生的沟通,梁律师了解到,白先生的房屋属于2008年汶川地震后建设的房屋,而白先生之前的宅基地已经被镇政府征用,镇政府当时同意白先生在自留地上建设房屋自行安置,但是镇政府并未协助白先生办理建成后房屋的房产证等证件。


【律师代理:两份主体不适格的责令拆除决定】


因为镇政府以行政处罚决定扬言在法定期限内拆除白先生的房屋,这导致白先生很焦虑。梁律师告诉白先生,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即使白先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白先生也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救济程序,即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梁律师依法指导白先生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很快,该县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镇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为由,决定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镇政府的拆迁依据由此消失,这不但令当事人感到意外和惊喜,也让律师感到很意外。因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乡镇政府是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并且在通常性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行政决定的复议,也是个低概率事件。


因为某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说理的模糊,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镇政府的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原因一时引起了梁律师的兴趣。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处罚行为的程序违法,还是因为处罚明显不当,或者是因为处罚主体不适格呢?很快,梁律师前期申请公开的该风景区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等信息陆续反馈,梁律师在信息公开的回复中找到了答案。根据梁律师向某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的规划信息可知,该风景区项目并不存在所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白先生居住的乡镇已经被规划为县城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该镇的整体规划由某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由此可知,某县政府作出撤销责令限期拆除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


但是,正当白先生的紧张情绪稍微缓解的时候,某县政府住建部门以白先生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向白先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很显然,某县的住建部门也存在处罚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是,在律师还没来得及就该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程序的时候,即在白先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的次日,该镇政府、某县公安局、某管委会即违法强行拆除了白先生用于经营的房屋。为此,鉴于情势的紧迫性,以及与补偿安置纠纷的关联性,梁律师针对以上三主体违法拆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三主体并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在与白先生的私下谈判过程中表现的并不积极。


白先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的次日,房屋即被镇政府等部门强制拆除,某县住建部门与拆迁三部门之间以及补偿安置过程有某种内在的关联。有鉴于此,梁律师依法提起了针对某县住建部门的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诉讼,以作为补偿安置争议的辅助程序。很快,某县住建部门自行以处罚决定不当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行政行为违法。很显然,某县住建部门希望白先生撤诉的目的落空。


很快,法院作出确认某镇政府的拆迁违法的判决,诉某县住建局的案件也很快开庭。为减轻行政违法压力,在住建局的撮合下,并配合白先生上诉的有力条件下,加之二审法院的有效协调,镇政府考虑到自身行为违法性可能面临的巨大行政压力,迅速与白先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案件终于得到了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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