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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诉讼常识:解读最高院司法解释(十)

摘要:《信息公开规定》第11条针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判决做了规定
信息公开诉讼常识:解读最高院司法解释(十)

《信息公开规定》第11条针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判决做了规定: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6条(旧法为第44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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